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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鎮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1段往圓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聖德路1段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郭國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聖德路1段往高鐵南路方向直行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國讚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肘擦傷、旋轉袖肌腱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國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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