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盛
- 選任辯護人
- 崔皓翔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桃園市○○區○○街00號涵碧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地下1樓車道欲由下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停車場車道分向標誌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欲上地下車道,適逢告訴人郭華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車道在A車之對向由上坡往下坡方向行駛而來,告訴人預期雙方極可能發生碰撞,即緊急剎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挫傷、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