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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景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景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二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04號
  被   告 侯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景耀自民國114年10月3日22時38分許起,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4日0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侯景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景耀於偵查中坦承有發動車輛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犯公共危險犯行,然其於法院聲押審理庭
    時坦承不諱,復有114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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