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耀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7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明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丙帕酯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而被告尿液中正丙帕酯(114年10月31日修正改稱丙帕酯)檢出濃度為50ng/mL以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77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又被告駕車追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是自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77號
被 告 許明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耀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永安漁港停車場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
(Propoxate,於114年10月31日修正為丙帕酯)成分之電子
煙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
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行經桃園市觀音區
廣大路542巷口時,因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扣得電子煙
彈1個,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出含正丙帕
酯成分達50ng/mL以上,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46126507號鑑定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4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