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萬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4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萬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碧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簡萬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0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4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48號
被 告 簡萬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萬風(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022巷由仁德一路往
介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022巷88號旁、介壽路
2段1022巷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其前方有邱碧梅(所涉恐嚇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1022巷由仁德一路往介壽路2段方向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無名巷時,見狀閃煞不
及,2車遂發生擦撞,邱碧梅因而人車倒地,致邱碧梅受有
左手背、雙膝、左肩及左腰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簡萬風
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碧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萬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擦撞後,我將邱碧梅的機車扶起來,我問邱碧梅「你是怎麼騎車的」等語,邱碧梅沒有說話,也沒有說要做什麼,我也有問邱碧梅「你有沒有怎麼樣」等語,邱碧梅說其身體哪處在痛,我又問「有沒有怎樣」等語,邱碧梅說沒有怎麼樣,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擦撞發生後,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你是怎麼騎車的」、「我要去上班了」等語,未經告訴人同意,未報警處理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2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2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52061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