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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阿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阿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左轉進入南華街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欲左轉進入南華街」。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阿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阿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見114年度偵字45474號卷第31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謝勁辰受有頭部外傷、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74號
  被   告 陳阿全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全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南昌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22號前,欲左轉進入南華街號,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車
    道由謝勁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謝勁辰受有頭部外傷、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阿全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
    過,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謝勁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阿全於偵查時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勁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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