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繼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繼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繼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繼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3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害,再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林繼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4年10月4日
上午10時起至114年10月5日上午7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下
午3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114年10月5日下午3時22分,行經桃園巿大溪區復興路3
46之3號附近時,與黃移見駕駛並搭載闕蓮瑞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移見、闕蓮瑞均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11
4年10月5日下午4時38分,測得林繼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移見、闕蓮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