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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峙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7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峙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峙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峙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見114年度偵字6928號卷第83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黃福豪受有後頭頸部挫傷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曾峙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峙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方向行駛
    ,其於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2.4公里入口匝道前,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搭載黃福豪,由郭姿廷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黃福豪受有後頭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豪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峙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姿廷發生車禍之經過。 2 告訴人黃福豪於警詢指訴。 搭乘被害人郭姿廷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行經上址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郭姿廷所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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