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小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2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小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5行中詹雅惠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MXV-922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MXU-9228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小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小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被告113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車禍現場照片及被告之113年10月29日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7150號卷第9頁、第39至45頁)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追撞告訴人詹雅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腕挫傷、左踝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左肩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等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蔡小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小雪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詹雅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詹雅惠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左腕
挫傷、左踝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左肩挫傷、頭部外傷併
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詹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小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詹雅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0月29日急診病歷0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