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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侯承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侯承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徐戴月榮,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禮讓行人先行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3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犯罪情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侯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承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往復旦
    高中方向直行,行經復旦路2段1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徐戴月榮闖越紅燈
    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復旦路2段,雙方因此發生
    碰撞,致徐戴月榮受有左眼窩底及外側壁骨折、左顴骨與上
    顎骨骨折、左眼鈍傷、左肱骨近端骨折、臉部鈍傷及擦挫傷
    、四肢鈍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侯承佑於犯
    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戴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承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徐戴月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四)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車籍與駕籍資料。
(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
      000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桃市覆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
    人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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