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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皓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皓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李勝、侯俊丞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34號
  被   告 蔡皓鴻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鴻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石門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2段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進入大昌路2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黃李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侯俊丞發生碰撞,致黃李勝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眼窩瘀傷、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侯俊丞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
    皓鴻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李勝、侯俊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皓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侯俊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李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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