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NGOC TRAI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7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NGOC TRA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NGOC TRAI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975號卷第43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會繼續在臺灣工作、需扶養在越南的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75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RAI(中文姓名:阮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RAI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
豐路南勢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460巷
欲左轉進入同路段460巷65弄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
,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欲左
轉進入460巷65弄,適有鄒常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南勢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N
GUYEN NGOC TRAI見狀閃避不及,而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
鄒常毓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鄒常毓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鄒常毓
上開機車並碰撞停於路邊車輛。嗣NGUYEN NGOC TRAI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常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GOC TRAI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常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5年1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50000858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各1份、桃園市○○○○○○鎮○○○鎮○○○○道路○○○○○○○○○○○○○○○○
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