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9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奇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被告114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存卷(見114年度偵字55293號卷第11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朝永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李朝陽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93號
被 告 楊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三民路
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1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行走該
處之行人陳朝永(已歿),致陳朝永受有右肱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陳朝永之胞兄李朝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朝陽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陳朝永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