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宏鈺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宏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宏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杜雅萍受有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髖及大腿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莊宏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宏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以下省略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華亞二路
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杜雅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杜雅萍因而受有頸
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髖及大腿挫傷、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杜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宏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杜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等事實。 4 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宏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