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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佑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戴佑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他卷5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附件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戴佑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佑勳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下僅稱路名)由文
    化五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當日下午4時56分
    許,行經復興一路3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
    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右側
    超越直行並擦撞前方林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林金枝受有頭部鈍傷、左膝部擦傷、左腳擦傷、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佑勳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告訴人林金枝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㈢告訴人林金枝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1紙。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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