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恩樂
- 選任辯護人
-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恩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由大華國小往大竹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華街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戴曾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欲左轉進入大華街67巷,呂恩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呂恩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恩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曾教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