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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琬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8、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琬婷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施工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廖忠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廖楊阿雪,為閃避前方由何氏香所騎乘、臨停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向左偏行,被告超越告訴人廖忠信之車輛致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廖忠信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肩拉傷等傷害;告訴人廖楊阿雪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左手第4指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均於115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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