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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0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政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
    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程度、酒後與
    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事故之肇事情節,並審酌其係初犯酒後
    駕車案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
    、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
    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
    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22號
  被   告 黃政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瑋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公司倉庫內飲用啤酒約3
    3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
    於同日晚間7時07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元化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
    行,適有周衍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強瑋芸行駛於黃政瑋前方,遭黃政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
    後方撞擊,致周衍名及強瑋芸受有腰椎不適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政瑋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辦稱:飲酒對於車禍沒
    有影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衍
    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
    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到場後
    ,發現被告面帶酒容,施予平衡檢測時,步行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繪畫同心圓亦斷
    斷續續,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可佐,足認被告酒後以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所辯顯
    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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