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昀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將本案車輛順向違規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本案車輛順向違規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之路面邊線外側(即由南向北方向車道旁之路肩)」。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廷昀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廷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劉雲福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肩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陳廷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49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應注意
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本案車輛順向違規停放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嗣於112年7月31日20時49分許,王
何榮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其自中線車道右轉
駛入外側車道,適其後方劉雲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見狀為閃避王何榮光車輛而偏
右行駛,不慎從自後撞擊上開違規停車之本案車輛,劉雲福
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肩遠端鎖骨移
位性骨折、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恥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雲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昀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案發時間將本案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之路肩,並導致告訴人發生碰撞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汝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均由被告使用,且案發當時應由被告停放於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⑴證明案發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證明被告違規停車,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款參照);再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點參照)。本件被告逕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並佔用車道,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風險,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不及閃
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