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政男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政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確認對向有無來車,貿然直
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僅履行一期後
即未再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5至16頁、第19頁),難認被告有彌補其
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高政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謙股)以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
訴原因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政男(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35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原
交易字第37號審理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
潭區五福街385巷由五福街往健行路方向未劃有分向標線車
道直行,行經五福街385巷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形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以確認對向有無來車,貿然直
行,適有張偉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五福街385巷由健行路往五福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在該處
停等禮讓高政男車輛,旋遭高政男車輛自對向駛來撞及,致
張偉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左小腿、右手、右腕鈍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對高政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嗣高政男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偉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政男於警詢時固坦承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然辯稱:因為該處是彎道且路幅很窄,左右都是花叢,我
看不到對向來車,當我看到張偉麒機車在我左前方時,我已
經來不及煞車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偉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
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
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
見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所涉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7235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存卷可證,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既經前案
檢察官認定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予以起訴
,本案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追加起訴原因:本案與貴院以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審
理中之案件,為被告同一日之犯行,且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故2案有事實及證據之共同性,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