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文孝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廖文孝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瑞山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時,見屋內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翻越該屋圍牆,復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該屋鐵門及窗戶後,入內竊取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李瑞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6-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山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23-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29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35-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亦有害於居住安寧,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29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為本次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紀念高粱酒1瓶 1,200元 已發還 2 綠茶茶葉1包 600元 未扣案 3 紅茶茶葉1包 600元 4 油壓剪1支 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