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仲祥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仲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仲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84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C」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時招募陳振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陳仲祥指揮陳振宏提領詐欺款項。謀議既定,陳仲祥與陳振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湘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09號案件提起公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仲祥指示陳振宏,於113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至113年11月17日13時23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萊爾富超商松柏林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德沅店)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麻園店)等地點,陸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陳仲祥,旋由陳仲祥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79、83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偵21134卷53-55、73-75、91-92、105-106頁)、證人李淇鈴於警詢(偵21134卷123-124頁)、證人許孝丞於警詢及檢詢(偵21134卷41-45、207-209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振宏於檢詢(偵21134卷247-24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1134卷139-148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偵21134卷65-70、85-87、101-102、115-11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1134卷17-1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偵44517卷113頁;本院卷79、83頁),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本院卷79頁),且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陳振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偵44517卷113頁;本院卷79、83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害,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卷1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偵審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件行為獲有12,000元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79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之詐欺而匯出之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共犯陳振宏以前揭方式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陳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2 陳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2 3 陳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3 4 陳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均匯入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温駿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並通知温駿婷中獎,旋對温駿婷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及匯出之款項等語,致温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7日13時0分許。 31,015元。 2 陳芮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3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並通知陳芮宣中獎,旋對陳芮宣佯稱:因帳號內低於3萬元,即無法將大額獎金匯入等語,致陳芮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7日13時2分許。 49,999元。 3 鄭貞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並通知鄭貞鈺中獎,旋對鄭貞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鄭貞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7日13時4分許。 8,001元。 4 陳冠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抽獎貼文,並通知陳冠之中獎,旋對陳冠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用以開通帳戶之第三方認證,即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陳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 46,9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