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明憲於民國114年8月5日凌晨3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柄,前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以該鐵柄毀損張志平設置在該址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隨即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明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志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本案娃娃機鎖頭翻拍照片6張、被告周明憲右手臂紋身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破壞鎖頭之鐵柄,為金屬材質,既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鎖頭,質地應屬堅硬,則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同條項加重條件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更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之職業、收入及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前述機臺內之現金2,000元,屬其之犯罪所得無訛,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柄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