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榮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榮進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榮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被告持有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其中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17.81公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依托咪酯純質淨重8.5公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依托咪酯無法進行純質淨重之分析,合計顯已達第二級毒品法定20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時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屬一個持有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列管之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持有海洛因及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所持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詳毒偵卷第159至160頁、第171至172頁)存卷可考,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被 告 榮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進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東路某網咖店,以新臺幣共計10萬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男子,購得附表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月25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
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
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總毛重 (公克) 檢驗結果 1 依托咪酯煙油 4罐 363.17 經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總淨重313.37公克,總純質淨重8.5公克 2 依托咪酯煙彈 6顆 37.18 經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因黏稠性太高,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3 海洛因 2包 0.74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32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154.48 經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51.05公克,總純質淨重117.8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