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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瑋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李哲瑋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3時10分許,行經林枝櫻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後方之防火巷,見該處易於攀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自1樓攀爬至3樓後進入本案住所,正欲竊取本案住所3樓房間財物之際,被在家休息之林枝櫻發現蹤影,李哲瑋旋即逃離而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50-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0、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枝櫻於警詢證述相符(速偵卷27-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5年3月17日職務報告(速偵卷31-33、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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