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8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8日,於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56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歸還告訴人馮景苹,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45號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另
案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之拘役刑、罰金易
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12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小呆豬德國豬腳肉品加工廠(下稱加工廠)時,趁無人注意
之際,進入加工廠1樓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加工
廠負責人馮景苹發覺財務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景苹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明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景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