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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 年1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至隆鈞宇擔任
    店長、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昇店
    欲領取包裹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當場以腳踹該處電
    動玻璃門,致該電動玻璃門損壞無法閉合,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隆鈞宇。
二、案經隆鈞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宏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
    人為其本人,且有以腳踢踹門,然辯稱:因為店員不讓伊領
    取包裹,隔天店長也不讓伊領,伊一時情緒上來,剛好門要
    關閉,伊就去踢踹門,不是故意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隆鈞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修繕)作業危害告知單、修繕工程維護
    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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