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0、433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0.92公克乙節,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3至1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刑之減輕: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達30.9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不僅增長毒品蔓延之危險,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不容輕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鑑定報告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電子秤、吸食器及行動電話等物品(見偵14080卷一第31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晚間7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法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不論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嗣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17日釋放出所,迄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3年內,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依上說明,被告既非於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等規定之適用,不應逕予起訴。準此,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驗前總毛重36.67公克 驗前總淨重35.83公克 驗後總餘重35.76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86.3% 純質淨重30.92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80號
114年度偵字第4339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9時
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7.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36.67公克,純質淨重30.92公
克)等毒品及器具(詳如扣案物品目錄表),並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海巡署
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5張、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犯罪事實欄二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前開毒品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