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銘
沈宏鈞
沈倡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文銘(所涉侵入住宅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兼告訴人沈宏鈞前妻妹妹之男友,沈宏鈞與被告兼告訴人沈倡正為父子,告訴人陳忠妹(所涉公然侮辱罪,另無不起訴處分)為沈宏鈞之母。張文銘前因其他爭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30分許,前往沈宏鈞、沈倡正、告訴人陳忠妹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欲與其等理論。詎沈宏鈞、沈倡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沈宏鈞以徒手揮打方式、沈倡正以持安全帽擊打方式,對張文銘施以攻擊;張文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打方式回擊沈宏鈞、沈倡正,並推倒在場之告訴人陳忠妹。致張文銘受有前額部位撕裂傷,約兩公分之傷害;沈宏鈞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沈倡正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忠妹受有頭部鈍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文銘、沈宏鈞及沈倡正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文銘、沈宏鈞及沈倡正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張文銘、沈宏鈞、沈倡正已達成和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被告張文銘與告訴人陳忠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忠妹已撤回對被告張文銘之告訴等情,有撤銷告訴狀、合解撤銷告訴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57、5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