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涵
- 選任辯護人
-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7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孟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匯、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刑事特別法中類似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即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條文結構及立法目的類似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有無適用餘地一節,亦應採取相同標準。查被告於警詢時為司法警察告知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見偵卷第15頁)後,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見偵卷第15至18頁),已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得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減刑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在社群軟體IG看到投資廣告,後來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他要求我提供帳戶讓他獲利出金給我,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發現我被騙,我就到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而未坦認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在廣義偵查中非全無自白犯行之機會,僅因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行,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合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公訴意旨之全部犯罪事實,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量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罪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再被告亦經幫助犯減輕其刑,業如上述,然參諸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其行事應慎思熟慮,竟相信社群軟體IG之投資廣告,隨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與對方等情,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之「犯罪之情狀」顯有誤會,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經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婉寧、彭崧瑋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現尚須撫養、照顧外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99號
被 告 林孟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其提供之金流管道,即得順利實質取得
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礙
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
發現,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款項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寧、彭崧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寧、彭崧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婉寧及彭崧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4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復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婉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許,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李婉寧佯稱:至富遊娛樂城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婉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19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2 彭崧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虛擬貨幣廣告,經彭崧瑋點擊後加入對方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致彭崧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0日17時1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