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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游子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施以詐欺,分數次詐得如該表所示財政部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犯罪橫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詐得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72號
  被   告 游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儀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
    取財時指示該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社群軟
    體臉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至社
    群軟體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尋找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後,
    以手機翻拍之方式套取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QRCODE,再操作
    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綁定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佯以為
    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持有人進行兌獎,致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陷於錯誤,撥付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內,游子儀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無
    卡提款序號與對方,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成功。嗣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持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反應無法兌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淑貞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被害人邵淑芬撥打民權稽徵所之電
    話紀錄表、被害人邵淑芬中獎發票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淑貞
    電話紀錄表暨中獎發票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留言翻
    拍照片、中獎清冊批次下載結果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中獎發票 (字軌號碼) 持有人 撥付中獎金額至帳戶內時間 中獎金額(新臺幣) 1 SA00000000 邵淑芬 110年12月23日 上午5時8分許 1,000元 2 SY00000000 不明 同年月26日 晚間8時10分許 200元 3 RW00000000 林淑貞 同年月26日 晚間7時02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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