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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盛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盛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先後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
    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
    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
    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
    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
    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磚、瓦、混泥土塊及摻
    有些許含廢塑膠、廢鐵、廢木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之廢棄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
    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前述
    廢棄物分類整理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有相關照片、收據及證
    明文件(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
    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
    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壢交簡字第274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自該案後即未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
    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16號
  被   告 楊盛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止,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含磚
    、瓦、混泥土塊及摻有些許含廢塑膠、廢鐵、廢木材等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號)至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下合稱本案土地)棄置,
    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民眾告發檢舉,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14年11月5日前往本案
    土地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照片、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4-H
    1906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209號判決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經查,被
    告楊盛昌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
    ,則渠等所為即該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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