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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5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2,4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31號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2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潭神瓏店內之座位區
    ,徒手竊取楊德輝置於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400
    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楊德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德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德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2,400
    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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