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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34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
    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林安德立據領回,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79號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2年7月1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8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趁林安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之際,發動該機車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林安德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安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並已交還與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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