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34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
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林安德立據領回,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79號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2年7月1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8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趁林安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之際,發動該機車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林安德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安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並已交還與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