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湘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湘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湘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若朝地面任意扔摔物品,該物品可能因反彈而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鋼盆向告訴人楊運生所在處附近之地面丟擲,致告訴人遭觸地後彈起之鋼盆砸中,而受有左手背2*2公分瘀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告訴人表示如被告不接受精神鑑定則不願調解,並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使用之鋼盆,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73號
被 告 楊湘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君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因故與楊運生起口角糾紛,楊湘君本應注意將物
品往地上隨意扔出,可能因此反彈擊中身處附近之人,而造
成該人身體遭受傷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手邊之鋼盆向楊運生附近之地板
丟擲,使鋼盆觸地後隨即反彈打中楊運生,致其受有左手背
2*2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運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湘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運生產生口角糾紛,並將鋼盆往地上丟擲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運生產生口角糾紛,並將鋼盆往地上丟擲,使鋼盆觸地後反彈擊中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將鋼盆朝告訴人
方向丟擲,因認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然被告既辯稱其雖有
丟擲鋼盆,但未朝告訴人方向為之,顯見就被告丟擲鋼盆之
方向及是否瞄準告訴人等節,雙方各執一詞,而本案尚無其
他事證得以還原當時具體情況,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以
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逕認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是應認被告
上開行為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