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竟僅因檢舉違規停車之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于躍,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啤酒罐,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84號
被 告 劉文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濱與其岳父張啟修、鄰居呂政奇(張啟修、呂政奇涉嫌
傷害部分均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
1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遭林于躍檢
舉違規停車,而與林于躍發生爭執,劉文濱、呂政奇持物品
敲擊林于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渠
等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于躍見狀
欲將劉文濱推開,劉文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啤酒易開罐
敲擊林于躍左肩,致林于躍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于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于躍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動手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于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制止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遭被告以啤酒易開罐攻擊左肩之事實。 三 證人張啟修、呂政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停車一事發生口角之事實 四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制止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遭被告以右手持啤酒易開罐攻擊左肩之事實。 五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9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16時33分許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