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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於車輛前後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並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39號
  被   告 吳志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勇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違規而遭扣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將之懸掛在其
    所使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25日上午6時5分許,吳志勇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志勇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本案車牌照片;㈣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508007號鑑定結果函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牌等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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