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盟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盟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盟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盟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運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機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運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車內砂輪機1臺 2 電動起子機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69號
被 告 黃盟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峻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部分,經
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
110年12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3月22日),並與另
案竊盜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
日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趁林運祥所
有ARK-553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
車門,並竊取車內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機1臺【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於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林運
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運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