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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宏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葉國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6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壹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文書」更正為「準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輸入不實薪資數額為告訴人鄭承鴻申報投保,其所輸入之資料自屬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依上說明,即為準私文書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⒊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前揭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後復傳送至申報網站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此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減省所任職公司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之支出,即恣意低報告訴人之薪資數額,損及告訴人權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會計,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詐得相當於3,02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1,074元+1,947元=3,021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件所製作之不實電磁紀錄,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電磁紀錄既經行使而上傳予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66號
  被   告 林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西北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西北保全公司)負責人趙芳之子,負責綜
    理西北保全公司之行政及會計業務,包括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確
    實為到職員工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勞保,另
    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健保,受雇者以其
    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竟意圖為西北保全公司獲得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明知鄭
    承鴻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擔任西北保全公司之總經理特
    助,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卻以「
    高薪低報」方式,將鄭承鴻勞保及健保月投保薪資,以每月
    薪資2萬5,250元之不實金額,登載在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準文
    書即加保作業線上合一申報檔案中,經由網路申報之方式,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不知有偽,據以核算鄭承鴻勞保及
    健保保險費,西北保全公司因而獲得短報保險費1,074元及
    鄭承鴻之退休金提撥短少1,947元之利益(鄭承鴻於111年4
    月19日退保),足生損害於鄭承鴻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
    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
    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承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東宏為西北保全公司勞保、健保申報業務之承辦人,且本件告訴人鄭承鴻勞保、健保申報為其所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一慶(業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原約定薪資即應投保薪資為7萬6,500元,又勞保、健保申報業務,由西北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寓公司)承辦人林東宏負責處理薪資申報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芳(業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西北保全公司勞保、健保申報業務之承辦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應投保薪資為7萬6,500元,西北保全公司僅以2萬5,250元法定最低薪資予以投保勞保、健保之事實。 5 證人吳冠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西北保全公司勞保、健保申報部分,投保人相關年籍資料由西北保全公司桃園公司業務人員於雲端系統填載EXCEL表格後,傳送予臺北的西北公寓公司,再由西北公寓公司臺北公司承辦人負責處理薪資申報之事實。 6 證人伍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西北保全公司勞保、健保申報部分,投保人相關年籍資料由西北保全公司桃園公司業務人員於雲端系統填載EXCEL表格後,傳送予臺北的西北公寓公司,再由西北公寓公司臺北公司承辦人林東宏負責處理薪資申報之事實。 7 證人江銀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西北保全公司勞保、健保申報部分,由證人伍月華及臺北的西北公寓公司處理之事實。 8 西北公寓大廈維護(股)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試用契約書、西北聘僱切結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鄭承鴻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向投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310910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納工一字第11310274470號函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納工一字第11310437851號函 證明告訴人應投保薪資為7萬6,500元,西北保全公司僅以2萬5,250元法定最低薪資予以投保勞保、健保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
    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
    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
    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
    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
    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
    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
    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
    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罪。
 ㈡被告林東宏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伊
    未看到薪資相關資料,即以政府保障最低薪資投保等語。惟
    查,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4條規定,勞
    工縱使於試用期間,其投保薪資仍應覈實申報,被告為西北
    保全公司勞保、健保投保業務承辦人,本應查核員工實際薪
    資,作為申報依據,然被告僅因公司內部資料傳送,如雲端
    系統EXCEL表格等,未有相關薪資記載,即逕以最低薪資作
    為告訴人之投保申報薪資,顯怠忽查核實際薪資,未盡其覈
    實申報之義務,是其所辯,委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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