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儀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秦儀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更正為「……,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儀雅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卷90頁;本院審訴卷46頁),並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本院審訴卷4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考量該物得以重新申辦,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此部分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秦儀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儀雅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為代價收受銀
行帳戶,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故意,與之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為報酬,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不詳成員指定之
桃園市桃園區慈惠三街附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
帳戶密碼,使本案帳戶得以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6日某時許,向許雅君先
訛稱中獎,再佯稱其帳戶無法通過驗證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完成驗證云云,致許雅君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0日13時52
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許雅君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儀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君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紀錄截圖、與「寶貝成長天地」、「林志傑」、「客服經理
01086」、「智能金流平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販賣本案帳戶所期約之12萬元,
其辯稱並未實際獲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該等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