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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一、李彥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斜背包1個、錢包1個、新臺幣6,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應更正為「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佐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黑色斜背包1個及其內錢包1個、現金共計6,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本院審酌告訴人均得重新申辦補發,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49號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7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趁李韋億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
    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李韋億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斜
    背包1個(內含錢包、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案經李韋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上開車輛車門,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韋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2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上開車輛車門,再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錢包內原有現金6,300元,然被告僅
    坦承竊得現金3,000元,又除告訴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告訴人錢包內原有6,300元,是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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