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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枝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劉枝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否認洗錢犯行(偵卷157-158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訴卷34-35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考量該物得以重新申辦,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此部分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61號
  被   告 劉枝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枝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
    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溫雪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對價,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9時43分,將其所申設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謝溫雪」,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
    丞斌,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將來帳
    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江丞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丞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枝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來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看見有全臺收卡、租卡之廣告,因需錢孔急將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賣給「謝溫雪」,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江丞斌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丞斌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網路客服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 證明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謝溫雪」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有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按「謝溫雪」指示寄交之事實。 ⑵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曾詢問對方「會不會有甚麼問題 官司等等的」等訊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已有質疑並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 
二、核被告劉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
    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詐取金
    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丞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是否歸屬感」向告訴人佯稱:因交易失敗須依照指示支付解凍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將來銀行帳戶。 114年3月13日19時 10萬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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