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昕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昕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等罪。
(二)被告多次於社群平臺Threads公開發布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散布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內容,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昕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玉與吳天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昕玉明知自然人之姓
名、職業、性生活等均為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不得為法定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基於損害吳天允之利益並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許,使用社群
平臺Threads帳號「hyacinth.18」公開發布「國泰醫院 急
診 吳X允 約砲的事 tian_05_07」、「請大家注意此人 他
現在踏入醫美界當護理師」、「約砲的垃圾」、「他有可能
在台北的藝群診所」、「慣性說謊約砲的人真的很可憐」、
「他真的一定會得性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使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文字訊息,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利用吳天允之姓名、職業、性生活等個人資料而
特定上開文字所指之吳天允身分,侵害吳天允之隱私權利益
,足生損害於吳天允,亦藉此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項指摘吳天允,足以毀損吳天允名譽。
二、案經吳天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2時許,在社群平臺Threads發布本案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天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張貼本案言論,將使他人認為告訴人為隨便的人、可能罹患性病,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本案言論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2時許,在社群平臺Threads發布本案言論之事實。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
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受公評
」,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
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
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
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
屬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或
參與特定議題之「公眾人物」,僅為一般私人,被告張貼本
案言論,係指摘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事,至多僅係告
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縱該事項於道德上
或有可非議,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
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主張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