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49號、114年度偵字第44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熟玉米壹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領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及熟玉米7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熟玉米6根業已發還告訴人温啟勝等情,此有贓物領據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33701號卷第51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詐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4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49號
                  114年度偵字第44050號
  被   告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翔明知其並無給付交易對價及返還款項之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2日9時20分至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
    路1段與民富十一街口,向在上址擺設攤販之温啟勝佯稱:
    伊是對面豬肉攤商,想要兌換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10
    張、500元鈔票4張及購買價值200元之熟玉米,等等回來拿
    錢給你云云,使温啟勝陷於錯誤,遂依黃宏翔前述要求交付
    100元鈔票10張、500元鈔票4張及價值200元之熟玉米7根,
    嗣黃宏翔遲未給付上開交易對價及返還款項,温啟勝始悉受
    騙。
 ㈡於114年5月7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一碗香麻辣燙,向前開餐廳員工葉薇安佯稱:伊是小林眼鏡
    老闆,因為要找錢給客人,想要兌換100元鈔票10張、500元
    鈔票4張,等等回來拿錢給你云云,使葉薇安陷於錯誤,遂
    依黃宏翔前述要求交付100元鈔票10張、500元鈔票4張,嗣
    黃宏翔遲未返還款項,葉薇安始悉受騙。
 ㈢於114年4月4日17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飲
    料店,向武氏蘭英佯稱:伊想要訂飲料,且需要兌換零錢,
    等等回來拿飲料順便還錢給你云云,使武氏蘭英陷於錯誤,
    遂依黃宏翔前述要求交付現金3,000元,嗣黃宏翔遲未返還
    款項,武氏蘭英始悉受騙。
 ㈣於114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
    美髮店,向該店負責人呂鈺樺佯稱:伊想要兌換100元鈔票1
    0張、50元硬幣20個,等等還錢給你云云,使呂鈺樺陷於錯
    誤,遂依黃宏翔前述要求交付100元鈔票10張、50元硬幣20
    個,嗣黃宏翔遲未返還款項,呂鈺樺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啟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葉薇安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武氏蘭英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温啟勝、葉薇安、武氏蘭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被
    害人呂鈺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盈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熟玉米6根
    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熟玉米6根之
    部分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武氏蘭英雖另謂:被告黃宏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一、㈢時地,向告訴人武氏蘭英佯稱要訂購15杯飲料,然告
    訴人武氏蘭英製作完成15杯飲料後,被告遲未給付上開飲料
    之對價以完成上開交易,致告訴人武氏蘭英受有15杯飲料之
    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告訴
    人武氏蘭英於警詢時自陳:已將上開飲料送人了等語,顯見
    被告上開行為尚未導致上開飲料有腐敗或不能食用等毀損結
    果,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