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0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49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育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智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2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2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顯欠乏對他人住宅安寧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40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06號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4時許,未經莊智閔之同意,無故進入莊智閔位在桃園市平
鎮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內,並沿樓梯走至2樓停留約30分
鐘。嗣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年9月27日16
時許,未經莊智閔之同意,無故進入上址內,並沿樓梯走至
4樓房間,以此方式侵入莊智閔位於上址之居所。嗣經莊智
閔配偶鄭依綺、莊智閔母親鍾素華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莊智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9月23日4時許、同年9月27日16時許,進入上開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智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或其他同住告訴人居所內之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3 證人鄭依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或其他同住告訴人居所內之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4 證人鍾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或其他同住告訴人居所內之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居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前後2次侵入住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