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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IN EMALYN MERANO(中文名:林艾蜜麗;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IN EMALYN MER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胡宇威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N EMALYN MERAN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偵審自白得減刑之規定後自白洗錢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嚴重,在我國境內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尚無須以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新臺幣1 萬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LIN EMALYN MERANO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LIN EMALYN MERANO願給付被害人胡宇威新臺幣(下同)14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5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如被告未給付上開款項,則應加計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48號
  被   告 LIN EMALYN MERANO(菲律賓籍,中文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EMALYN MERANO(中文姓名:林艾蜜麗,下稱林艾蜜麗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大竹
    大新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與某真實年籍不
    詳之越南籍友人,作為收取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娜怡」向胡宇威佯稱:可使用「詠
    旭」APP,先向客服儲值入金後,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㈠113年11月5日9時12分許,
    轉帳10萬元、㈡113年11月5日9時13分許,轉帳9萬9000元、㈢
    113年11月5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艾蜜麗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胡宇威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乙節。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前開規定係立法者鑑於客觀上有上開第
    3項所列行為者,經常造成犯罪金流中斷而不利於檢警追查
    犯罪,但實務上經常因難以證明行為人有洗錢之犯意而被認
    為不成立犯罪,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明定在無法證
    明行為人有洗錢犯意之情形下,如無正當理由而有前述第3
    項各款行為者,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以利於犯罪金流之追
    查,是以前開規定並非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倘法院就行
    為人之洗錢行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洗
    錢犯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無
    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是應無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處罰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贅載洗錢
    防制法第22條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出售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1萬400
    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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