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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世淋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世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艾臻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吳艾臻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子女及女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艾臻,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艾臻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現已至少賠償新臺幣3,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賠償金額與此部分所竊物品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固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吳艾臻申請註銷、掛失或補發(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堪認前開物品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皮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400元 3 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行照1張 6 駕照1張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8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9 韓國WOWPASS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96號
  被   告 楊世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至桃園
    市大園區建國路與海港路口之堤防道路附近,尋找可竊取之
    機車後,先將吳艾臻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牽至附近隱蔽草
    叢,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得該置物箱裡面
    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健保卡、
    行照、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艾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淋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竊得上開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艾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育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育瑛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機車借給其小叔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截圖54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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