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宇威(原名鄭緯)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宇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鑰匙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林宇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威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
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機車停車場時,見尤咨容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換上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嗣經尤咨容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