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又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0 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備 註  一 「福勝證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彥翔」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福勝證券」收款收據 左下方空白處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印文各1 枚 1 張 參偵卷第93頁   「承辦人」欄偽造之「陈彥翔」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72號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另簽分偵查)
    及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之帳號聯繫邱涵清,向邱涵清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涵清陷於錯誤,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方靖賢接獲「江郎」指
    示,先列印偽造「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化名「陳彥翔」
    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後,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竹城富士社區大門處,佯為
    「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彥翔」,將
    上開偽造工作證出示予邱涵清而行使之,並向邱涵清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得手,再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
    予邱涵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陳彥翔」及邱涵清。方靖賢復依「江郎」指示,前
    往指定之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邱涵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含上
    開收款收據在內之詐騙收據共10張予警扣押,並於方靖賢交
    付之收款收據上採獲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檔存方靖賢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涵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靖賢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涵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提出偽造之「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
    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
    114609634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靖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方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江郎」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處斷。扣
    案之112年12月13日偽造收款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積極事證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