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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順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所搶奪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僅返還外包裝予被害人,內容物已遭被告食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7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97頁),是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帝王牌蘇格蘭威士忌 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紅椒魚片 1 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36號
  被   告 王明順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桃園中路店,拿取黃芷瑩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
    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19元之帝王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紅椒
    魚片1包,走至櫃臺前,趁黃芷瑩未加防備之際,即搶奪上
    開物品而離開該店。黃芷瑩見狀,當場追至店外,欲將王明
    順攔下並要求其返回店內結帳,王明順仍不予理會,逕自離
    去,並將上開商品食用殆盡。嗣黃芷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順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40115931號DNA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上開帝王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紅椒
    魚片1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
    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
    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
    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
    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
    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自貨架上拿取上開帝王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紅椒魚
    片1包後,即走至櫃臺前,公然在被害人面前,舉起手中之
    帝王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紅椒魚片1包,趁被害人仍站在櫃
    臺內,未明確意識被告之行為目的之不備狀態,不掩形聲,
    攫取該等商品離開該店,排除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在被
    害人不知情之情況,秘密為之,應論以搶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帝王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紅椒魚片1包為其犯罪所得,
    雖外包裝已交還被害人,但內容物均已遭被告食用殆盡,自
    難再作為商品販售而失其經濟價值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附卷足查,尚難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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